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素怡、 黃念祖 為母子關係,渠等與 王彩英 係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2-119號「翰林御園社區」之鄰居,雙方因頂樓違建及排水問題而生有嫌隙。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陳素怡、黃念祖見王彩英於社區頂樓晾曬衣物,即趨前向王彩英理論上開頂樓排水問題,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王彩英見狀即欲下樓離去,詎陳素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出手用力推擠王彩英,致王彩英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陳素怡復與 黃念基 於妨害王彩英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素怡一手抓拉王彩英右手肘,另一手將社區頂樓之樓梯鐵門關上,而黃念祖則以雙手插腰走近王彩英身旁,並以身體擋在該鐵門前之方式,共同阻止王彩英離開現場,以此妨害王彩英自由離去之權利(陳素怡、黃念祖涉嫌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王彩英趁隙自頂樓另一樓梯離去。因認被告陳素怡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陳素怡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彩英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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