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
0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5頁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約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先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字樣之公印章1枚,復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以電腦打字方式,分別製作其上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頭銜之不實內容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嗣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 馬偕 醫院之服務人員,發現甲○○之健保卡遭冒用,已由馬偕醫院人員報案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云云,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希望甲○○將存款領出提供調查,並會隨即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9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2號超商前,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玉宮前,將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49萬元、240萬元交付予乙○○,乙○○於收受款項時,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向甲○○佯稱:其係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云云,且於收取款項後,當場交付甲○○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嗣甲○○發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而警方於甲○○所提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採得乙○○指紋,始查悉上情。㈡被告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約7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字樣之公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3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得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所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財物,進而詐得款項高達37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各1紙,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甲○○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難准許,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