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99年度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光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害人 蘇冠宇 因上網與網友聊天,其中有1名女子表示要援交,蘇冠宇一時興起,便依約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欲與女網友見面,本件詐欺集團即以電話指示蘇冠宇須至AT
M先做身分辨識,並佯稱「我知道你現在在那裡,我在附近有派小弟監視你,你趕緊匯款,否則對你不利」等語,蘇冠宇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江光珽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害人 鄭智仁 受詐欺後,係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9時),以ATM轉帳之方式,將17,983元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江光珽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缺錢,見報紙上之貸款廣告,依對方要求將本件2個帳戶及密碼拿到中壢市○○路尊龍客運中壢站,用信封封好,信封上依對方要求寫上代號後交給站方服務人員,隔天對方要伊再匯2萬元才能撥款20萬元給伊,伊表示沒錢,對方就說要退件,存摺亦未還伊,當天伊就去報警,還有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0、21頁),衡情被告未出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亦未簽寫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更不知由何人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又不知貸款之清償期限、貸款利息如何計算,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取回本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竟如此輕易向不詳之人提供本件
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本院又查無辦理掛失之紀錄,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被騙,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縱騙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係不法取得,自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絕非係向被告騙取後而加以利用,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彰彰明甚。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案有眾多被害人遭詐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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