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告 賀秀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賀秀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8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繳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於,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58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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