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洪文果 被告 湯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結婚,民國91年7月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於99年6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6月19日結婚,被告並於98年3月6日來臺居住,最後一次入境為100年3月21日,迄今皆未再出境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原告已報案協尋,且迄未尋獲,堪認被告確有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外孫媳婦 陳美靜 到院結證稱:「(兩造多久沒有住在一起?)原告說被告有回來看他,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是我懷孕時,應該有一年的時間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平常的生活起居何人照顧?)原告自己負責他的生活起居,現在務農,有領老人津貼。」、「(被告是否會寫信或是打電話給原告?)沒有。」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已不聞不問1年餘,主觀上應有遺棄原告之故意,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