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定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定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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