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粘順豊 彰化縣福.
粘林疋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粘順豊與被告粘林疋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粘順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9年度司執丁字第1831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粘順豊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3,000,000元整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且經查粘順豊9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查無粘順豊有任何薪資、所得收入,現況顯不足清償債務。又被告粘順豊與粘林疋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粘順豊與粘林疋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丁字第18310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粘順豊、粘林疋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