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擁有屏東縣○○鄉○巷村○○段第二0三二號土地之甲魚養殖池,但交由其弟乙○○管理及對外處理買賣事宜,其明知丁○○已向其弟乙○○接洽並簽約購買甲魚,因不滿丁○○未將貨款匯入其帳戶而匯入其弟乙○○帳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陳清高 前往上述魚池抓甲魚時,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報案,誣指其弟乙○○勾結丁○○竊取其甲魚,致該二人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查明真相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報案之事實,但辯稱伊不知丁○○事前曾與其乙○○簽約,且該買賣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查:丁○○在與被告之弟乙○○簽約並付款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晚間接獲被告來電,要求丁○○將貨款滙入被告帳戶,因丁○○已把款項匯入乙○○帳戶,故不願再匯給被告一情,業據丁○○陳述明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電話予丁○○要求其將款項匯入伊戶頭。又乙○○在丁○○抓魚前,曾交待其母甲○○轉告被告,並經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一月十日當面或以電話告知被告等情,亦據甲○○及被告之妹 王許美女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竊盜案中證述甚詳,足徵被告對丁○○因買賣原因前往其魚池抓甲魚一事早已知悉,竟明知丁○○非竊盜,僅因付款之方式不符其意,竟意圖乙○○、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報案誣指乙○○及丁○○共同連續竊取其甲魚,致乙○○與丁○○二人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將乙○○、丁○○涉嫌之竊盜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有該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其一行為誣告二人,因被害法益為一個國家法益,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茲審酌被告因貨款糾紛,與丁○○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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