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二支、扳手一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二支、扳手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夥同乙○○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由丙○○提議,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三人翻越牆垣,侵入屏東市○○路○路甲○○○公司內,並由「阿文」者持老虎鉗二支及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扳手一支,共同竊取電纜線三十公斤,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乙○○雖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情事,辯稱: 伊有 在裡面把電纜集合成一堆等語。惟查:前揭事實,己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如其未參與,則何以翻越圍牆,在現場整理丙○○及綽號「阿文」者所剪下之電纜成堆,是其所辯顯非可取。復有老虎鉗二支及扳手一支等扣案可證,按該老虎鉗二支及扳手一支,審理中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事先攜帶,辯稱在現場所檢拾等語。然該工具己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稱係「阿文」者所帶;且丙○○亦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工具係從「阿文」者所騎機車裡面拿出來的等語。顯見上開工具確為該「阿文」者所有。此外,另有贓物保領結乙紙在卷可佐。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扳手在客觀上對人身具有相當之險性,被告等夥同「阿文」者共三人持該客觀上對人身具相當危險之扳手,踰越圍牆竊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彼等與「阿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老虎鉗二支、扳手一支為共犯「阿文」者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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