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宣示時即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