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屏東縣東港鎮環美家具公司,召集每會新台幣五千元之互助會,乙○○除自己擔任會首,且冒用丙○○名義參加一會外,並邀甲○○等人加入,甲○○遂以其夫 邱賜霖 名義參加三會,乙○○先以會首身分收取第一會會款,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冒用丙○○名義,偽造以一千八百元競標之標單,加入競標,而行使具私文書性質之標單,足生損害於丙○○,並使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予乙○○。嗣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會,經甲○○追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丙○○名義加入互助,及標取會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思,丙○○是我小舅子,我本來有邀他,後來他不想參加,但因我那時會單已經寫好發出去了,我不想再把會單一個一個收回來,就自己頂下來,我以前在偵查時是因為會緊張,不知如何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確實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無訛,參以被告故意未將以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據實告知其他互助會員,而誤導其他會員對互助會債信風險之判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若以我名義參加兩會,怕別人不參加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詐欺罪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已表示願慢慢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會款,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以丙○○名義偽造之標單,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