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楊炳禎
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