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聶志高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屏東縣○○鄉○○○段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同段九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原告已故父親 郭醴攸 所有,郭醴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原告當日即交付聶志高而存入聶志高郵局帳戶○一六八一七號;嗣後因郭醴攸病重而委由聶志高代為收受價金,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中金六百九十萬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台支支票存入聶志高上開郵局帳戶,一百萬元由用以清償郭醴攸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含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及介紹人 林景昌 之介紹費。而郭醴攸因案生前遭通緝七年餘,前後中風四次而臥病八年,均無收入,生活、就醫全賴舉債度日,致積欠鉅額債務,故聶志高依郭醴攸所託將郭醴攸存入其郵局帳戶共計六百九十萬元之價金,代為支付郭醴攸之生活、醫療、後事所需及清償債務,已分文未剩,故原告尚未繼承郭醴攸任何財產。
㈡郭醴攸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 陳美艷 ,因被告以
系爭土地地界附近有部份土地遭訴外人 張玉柱 占用為由,扣留價金一百萬元未付,嗣後雙方合意迨遭張玉柱占用之事處理完畢後再行給付。而受郭醴攸委託之聶志高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一百萬元賠償張玉柱而砍除張玉柱種植之蓮霧樹,張玉柱亦已返還占用土地,即郭醴攸已處理畢遭張玉柱占用土地事,且 吳陳美艷 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 張秀鳳 ,被告卻拒絕給付扣留之價金一百萬元。
㈢郭醴攸未婚,亦無子女, 經鈞院 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認可收養原告
為養女,郭醴攸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遺囑表明將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於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審理中,經承辦系爭土地代書及介紹人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無誤,惟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訴訟當時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致遭敗訴判決,今原告已依規定聲明繼承郭醴攸之遺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價金一百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雖僅言「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
」,未具體書明第三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惟簽約當日被告即指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具有自耕能力之吳陳美艷,郭醴攸乃稱並無意見,故被告指定之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者雖未訂明於契約中,但訂約當時雙方均同意此點,故此亦為契約內容,此契約自為有效。而系爭土地事後亦如約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吳陳美艷。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已具體指明將移轉登記予吳陳美艷,且吳陳美艷具有自耕能力,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㈤被告又稱其並無使吳陳美艷實質取得所有權自任耕作之意思,且吳陳美艷未出分
文,純係被告炒作農地之登記人頭等語。惟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與吳陳美艷間之資金關係如何,況吳陳美艷確係提出自耕能力證明順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亦點交予吳陳美艷栽種鳳梨,吳陳美艷豈無自任耕作。再吳陳美艷又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秀鳳,苟吳陳美艷若系被告炒作農地之登記人頭,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再另找一人頭張秀鳳重新登記,徒增困擾。被告所稱實與常理有違。
㈥依郭醴攸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郭醴攸之繼承人即原告尚餘之價
金一百萬元。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土地又已轉售與他人,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和解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律師函、判決、准予聲明繼承函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淑真尹金洪王有桂廖虎超傅益民彭伯金姚東生喻強王秋生李豪師耀斌李昌仕黃傳江 ,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
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八百九十一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中金六百九十萬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係以屏東市農會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期,第OU0000000號,面額五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即所謂台支支票給付,另一百萬元用以清償郭醴攸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含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及介紹人林景昌之介紹費。由郭醴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買賣價金六百九十萬元,旋於四日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短短四日無從花費六百九十萬元,該鉅款應已由惟一繼承人之原告繼承。郭醴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立遺囑贈與該二筆土地,倘原告未取得該款,該款之去向如何、何人申報繼承,均令人存疑。該七百九十萬元已經聶志高提領交付原告,由原告換成美金攜帶回大陸,原告已繼承上開逾二百萬元之鉅款,自無權繼承本件一百萬元價金。滏㈡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根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給付,自屬無據。理由如次:
1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被告並無自耕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伏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之民庭決議:「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讓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且最高法院一再著有判決闡明此意。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僅空泛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同意
甲方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換言之,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契約自屬無效。
3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本約雙方協議於立契後乙方同意讓甲方整地,
以便辦理自耕能力証明。」足証雙方約定先讓甲方(即被告)整地以便辦理自耕能力之証明,用意即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約定移轉予其他有自耕能力人之合意,系爭契約亦不能因嗣後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吳陳美艷,而將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
4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移轉登記予吳陳美艷,旋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張秀鳳。復於四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 陳芳臨 。被告係明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陳芳臨係其夫,並為明欣旅行社總經理。
系爭土地未及一年三度轉手,轉手之期限甚短,自無從奢言自任耕作,足証被告無自耕能力,純係以吳陳美艷為人頭,並無取得所有權自任耕作之意,再以張秀鳳、陳芳臨為登記人頭,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系爭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根據無效之買賣契約難認有價金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委託書、有限公司董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陳美艷、張秀鳳、陳芳臨,並聲請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調取郭醴攸(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全部明細資料(包括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有無匯款資料,函南港郵局調取聶志高郵局帳戶一六八一七號之提領款項全部紀錄,並調取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江西省奉新縣上富鎮東風八號)自八十五年四月至今之入出境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十三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被繼承人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聲明繼承郭醴攸之遺產,經准予備查在案。屏東縣○○鄉○○○段八九之四地號、同段九一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原乃郭醴攸所有,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八百九十一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中金六百九十萬元,全數委由聶志高代為支付郭醴攸之生活、醫療、後事所需及債務,已分文未剩,故原告尚未繼承郭醴攸任何財產。郭醴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陳美艷,但因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界附近有部份土地遭訴外人張玉柱占用為由,扣留一百萬元價金未付,嗣後郭醴攸已處理畢遭張玉柱占用土地事,且吳陳美艷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張秀鳳,被告卻拒絕給付該一百萬元。再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指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具有自耕能力之吳陳美艷,原告亦表同意,故被告指定之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亦為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此契約自為有效。被告既尚餘一百萬元價金未給付,且系爭土地又已轉售與他人,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甚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八百九十一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中金六百九十萬元,而郭醴攸旋於四日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該鉅款應已由惟一繼承人之原告繼承,則原告繼承郭醴攸之遺產已逾二百萬元,自無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未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再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被告並無自耕能力,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第三人或具体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參諸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屬於違反強制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並未能因嗣後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有自能力之吳陳美艷,而將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吳陳美艷,旋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張秀鳳,復於四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芳臨,而陳芳臨係原告配偶,由系爭土地未及一年三度轉手,顯無從自任耕作,足証被告無自耕能力,純係以吳陳美艷為人頭,並無取得所有權自任耕作之意,再以張秀鳳、陳芳臨為登記人頭,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故系爭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根據無效之買賣契約難認有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被繼承人郭醴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死亡,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聲明繼承郭醴攸之遺產,經准予備查在案;而郭醴攸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百九十一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中金六百九十萬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係以屏東市農會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期,第OU0000000號,面額五百九十萬元之台支支票給付,另一百萬元用以清償郭醴攸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含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及介紹人林景昌之介紹費,計尚餘一百萬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准予聲明繼承函、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屏東縣內埔鄉地區農會借據、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支票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九十號、八十八年度繼第十三號卷宗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揆前開規定,其繼承郭醴攸之遺產自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其非繼承人甚明,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繼承郭醴攸之遺產逾二百萬元。
㈠經查,原告主張郭醴攸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台支支票給付之五百九十萬元,全數委由聶志高存入聶志高郵局帳戶○一六八一七號一節,業據其提出聶志高郵局帳戶○一六八一七號存摺一份為證,顯示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分別存入一百萬元、五百九十萬元。被告對此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陳:上開委交與聶志高之款項用以支付郭醴攸之生活、醫療、後事所需及債務,已分文未剩,其尚未繼承郭醴攸任何財產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對於上開總計六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是否全數用以清償郭醴攸所負之債務,致原告尚未繼承郭醴攸任何財產乙情,即有詳予審酌之必要。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
抗辯原告繼承郭醴攸之遺產已逾二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庭提答辯狀),原告即主張上開總計六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全數用以清償郭醴攸之債務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先後通知原告提出上開六百九十萬元流向之明細表,並敘明時間、金額、受款人且附具證據,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三份在卷足稽;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陳明因時日已久,追查各受款人不易,故有延宕,並提出六百九十萬元流向之明細表,惟並未附具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迨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令原告提出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書狀聲明調查證據。則原告是否因重大過失,致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疑。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六百九十餘萬元流向之明細表如下:
1其中①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設靈堂及請道士念經共三萬元、②八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支出火葬葬禮及司儀費用共十八萬五千元、③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購機票(送骨灰)三萬元、④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做法會一萬五千元等,係屬郭醴攸之繼承人為郭醴攸支出之殯葬費用,並非郭醴攸所負之債務,自不得計入清償郭醴攸債務之列。
2關於清償郭醴攸債務部分①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返還舒昌法十萬元、②八十五年
六月三日給付護士費二萬元、③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返還 段年斌 一百萬元、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返還兩名乾女兒各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返還 張天祿 三萬元、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返還原告之姪子二十五萬元、⑦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返還 饒依昌 三萬元等,其中④⑥借款對象不明,另原告自承③段年斌已死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上述各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或聲明調查證據以明之,自未能僅以原告一方指述遽信為真,故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3再有關清償郭醴攸債務部分尚有①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尹金洪二十萬元
、②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返還王有桂十萬元、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返還廖虎超一百零六萬元、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返還傅益民六十萬元、⑤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返還彭伯金四十三萬元、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返還姚東生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返還喻強三萬元、⑧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王秋生二萬元、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返還李豪三十萬元、⑩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返還師耀斌三十萬元、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返還李昌仕二十萬元、⑫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返還黃傳江二十萬元等。原告先稱:借款係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陳稱均係以現金清償,又改稱係以現金及支票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於借款清償方式之陳詞前後歧異,且上開借款借據又均已不存在,是其此部份主張即屬有疑,非得逕信。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尹金洪、王有桂、廖虎超、傅益民、彭伯金、姚東生、喻強、王秋生、李豪、師耀斌、李昌仕、黃傳江部分,其中證人尹金洪、廖虎超、傅益民、王秋生到庭結證在卷,核與原告所陳一致,惟亦證稱各該借據均已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王有桂、彭伯金、姚東生、喻強、李豪、師耀斌、李昌仕、黃傳江則未到庭。
4惟參諸前開1不屬於清償郭醴攸債務之列、2無法證明係清償郭醴攸所負之債
務,此二部分合計金額已達二百零六萬元。而原告為郭醴攸之唯一繼承人,其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款項之用途及支出,則此部份金額是否由其繼承,亦即其是否已繼承郭醴攸遺產逾二百萬元,並非無疑。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其繼承郭醴攸之遺產未逾二百萬元,則對於超過部分之款項,其究否為繼承人,即屬有疑。是以,即便證人尹金洪、廖虎超、傅益民、王秋生所證屬實;而證人王有桂、彭伯金、姚東生、喻強、李豪、師耀斌、李昌仕、黃傳江亦均到庭證述如原告主張,亦無解於原告繼承郭醴攸之遺產已逾二百萬元之可疑,故證人王有桂、彭伯金、姚東生、喻強、李豪、師耀斌、李昌仕、黃傳江無再予傳訊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以其為郭醴攸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對於繼承郭醴攸之遺產未
逾二百萬元,而得繼承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付之一百萬元價金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付之一百萬元價金,是否有繼承權,既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究否無效,是否得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明調查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無需一一審究及論述指駁,併此附敘。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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