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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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藍震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慧珍 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時之
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在起
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騰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0年3月24日
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新臺幣1,1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