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美雪
謝福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 律師
被 告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林君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4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管線漏水,造成原
告謝福裕(於109年6月30日追加,被告未反對)與原告張美
雪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於新北市○○區○○街○○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18號2、3樓房屋)浴室及走道天花板、牆壁有嚴
重壁癌及斑駁,經原告2人屢次催請被告配合修繕,惟被告
拒為修繕,而原告2人為修繕系爭18號2、3樓房屋,共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16號房屋漏水處,使其不再漏
水,並賠償原告2人修繕費用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
房屋漏水照片5紙、估價單2紙、被告與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
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2人之請求,另以
:系爭18號3樓房屋之浴室牆壁污水營週邊及下方及2樓房屋
浴室、室外走道牆壁及平頂處,既經鑑定單位於系爭16號房
屋之浴室地坪排水管、冷熱水營、浴室馬桶後方牆壁及廢棄
水營、浴室地坪、浴室洗手台下方地坪排水管及系爭16號房
屋頂樓放水測試鑑定後,皆無產生漏水情形,顯見系爭18號
2、3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16號房屋無涉。另系爭16號4樓浴
室馬桶於多次按壓時,系爭18號3樓浴室內壁污水管週邊及
下方有滲水及滴水現象,惟其係因系爭18號3樓浴室牆壁污
水管上之小破洞所致,又該污水管上之小破洞係原告2人於
裝修施工時所造成,故系爭18號2、3樓房屋房屋之漏水,與
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18
號2、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號
2、3樓房屋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係因系爭16
號房屋滲漏水所致,因上開漏水侵害仍在持續中,不僅妨害
原告對2、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前開房屋所有
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
除之,然被告否認上開漏水與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系爭18號2、3樓房屋因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因而致
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數紙為證,該照片僅能證
明系爭18號2、3樓房屋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確實有因
漏水而受損,至該漏水是否源自系爭16號房屋,尚無從據以
證明,況就系爭18號2、3樓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受損
原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10年1月15日
作成鑑定,結果為:「18號3F浴室牆壁污水管週邊及下方、
18號2F浴室及浴室外走道之牆壁及平頂,均有舊的漏水遺
痕,惟現況並無滲水或滴水之漏水現象。經16號4F浴室馬桶
污水管漏水測試結果,發現多次按壓16號4F浴室馬桶沖水,
即會使18號3F浴室牆壁污水管週邊及下方產生滲水及滴水之
漏水現象。且此滲水及滴水之漏水現象,即會延牆壁紅磚流
至18號2F平頂,故依目前現況研判鑑定標的物有漏水之情形
。…經16號4F浴室馬桶污水管漏水測試結果,發現多次按壓
16號4F浴室馬桶沖水,即會有小水滴逐漸由18號3F浴室牆壁
污水管上之小破洞漏出,使污水管週邊及下方產生滲水及滴
水之漏水現象。且此滲水及滴水之漏水現象,亦可能會延牆
壁紅磚流至18號2F平頂,故依目前現況研判16號4F浴室馬桶
污水管在18號3F浴室牆壁污水管上之小破洞是鑑定標的物漏
水原因。」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
─6頁所載)可參,足認系爭18號2、3樓房屋漏水,應非源
於系爭16號1─4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
情,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16號房屋至不再漏水為
止,難謂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
所為之「系爭18號2、3樓房屋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受
損係因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所致」之主張為真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18號2、3樓房屋
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18號2、3樓房
屋浴室及走道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為系爭16號房屋滲漏
水所致」,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漏水之侵害及就漏水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