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素雲
相 對 人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所
支出之費用,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元、申請被告戶籍
謄本15元部分,乃屬當事人處理訴訟之各項成本,並非屬訴
訟上必要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部分,經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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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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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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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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