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簡意純
被   告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之
英文姓名為Jamie,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2時52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有142名成員之「與世無爭哈拉女友」群組內,
刊載『 翁邀傑米小王 這心態就不對了』等語,並以『@Jam
ie 小三 幹嘛』等語標記原告;以此方式影射原告介入訴外人
張宇新 與「小佩」之婚姻關係,以此方式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ぇ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加重誹謗罪,經前開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前開言詞影射原告介入他人之婚姻關
係,已足使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
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主要工作為外送、網拍、新娘秘書、快
遞內帳兼做美容,月入約9、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
9年度所得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並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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