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林蔡琇華
被   告  陳楷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或8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
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原
告女兒友人,稱亟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5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
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
,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陳楷■p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幫
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
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而受有3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