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瀅 亘
被 告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372,000元,由訴外人 楊東漢 持向原告
調取現金,該2紙支票均有預扣利息,月息3-4分,因楊東
漢表示以現金進貨,可以省5%貨款,故向原告調現。原告僅
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
東漢,被告亦知道,而被告與楊東漢間之爭執應與本件訴訟
無關。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資金不足,再持向訴外
人 林淑慧 調現,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高雄三信銀行帳戶
轉帳150萬元至楊東漢指定帳戶(含扣減後之票面金額696,
000元,即面額800,000元,預扣3個月又10日之利息104,
000元,以696,000元交付楊東漢),而因被告故意謊報票
據遺失,林淑慧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再以同額客票換回系爭
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支票持票人林淑慧雖有存入銀行託
收提示,惟於發票日未屆前即取回交還原告。又附表編號2
之支票,原告係於109年6月17日因沒時間領錢交楊東漢,
而將原告之子 陳沄暟 (4歲)在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之存
摺、印章交予楊東漢領現,惟楊東漢並未領現,而係於同日
自上開帳戶匯轉5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即票面金額572,000
元,預扣3個月又10日利息72,000元,嗣原告並將系爭編號
2之支票存入陳沄暟之帳戶提示。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卻發現遭被告以整本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
不獲兌現,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誣告
罪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463號、110年
度偵字第2313號、2134號、7142號、10939號、11378號、
16296號、17616號、18110號、20710號、22514號、27
031號提起公訴,被告迄今分文未償,迭經追索無效。又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親蓋印鑑章,於
完成發票行為後,始再交由訴外人楊東漢持之對外舉債,嗣
楊東漢轉交原告,依外觀原則、有效解釋性原則為形式上之
審查,並斟酌書寫系爭支票上金額、發票人印鑑章及發票日
之筆跡與墨色均與被告先前簽發支票形式相同,系爭支票顯
係被告親手一次完成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被告將系爭支票
交付楊東漢持之對外行使,本可得預見該等支票票據早由其
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被告與楊東漢間之內部事
項,第三人既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又未能先證明原告
事先知悉票據之權限未完全,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對於善意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支
票係空白票據而無效,方能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再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空白票據遺失被偽造,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系爭支票調
借前,被告與其配偶 陳裕文 簽發完成及蓋用印鑑章後,始交
付楊東漢,且楊東漢持續持被告與其配偶之支票,以支票連
續調現共計32次,行之有年均有兌付,顯見係由被告事先完
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交付,一般民間以支票舉債之常態,何
能持「空白票據」向金主調取等額現金之理?堪認系爭支票
已完成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且係被告所自為,而被告
既屬完成系爭支票票據填載之人,被告事後謊報遺失空白票
據後被他人偽造,實難逕採。末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果爾,自應由被
告就空白票據遺失被偽造之事實自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1,37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即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
遺失,包含支票2本、印章(朱俐安、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
司)及現金,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亦就遺失之支票向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而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分別係109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簽發,簽發時,
系爭支票早經被告報案遺失(109年7月22日以後)並掛失
止付,且被告未曾直接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亦未曾交付過
任何票據予原告,僅與楊東漢有商業往來。而楊東漢和本件
原告之關係為何,被告無從得知(於相關票據訴訟,原告曾
稱與楊東漢是合夥關係,然被告無從應證),原告就其係如
何取得系爭支票應負說明及舉證之義務。又系爭支票係被告
所遺失(或遭竊取),被告並已對楊東漢提起刑事告訴(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797號,昃股),釐清票據
是否為楊東漢所偽造並簽發。被告因票據遭偽造,已經多次
經警局通知到案或地檢署傳喚說明,就被告遭偽造之票據,
被告為協助調查與說明,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營運及生活,被
告亦為被害人,就遭他人偽造之票據,如以被告現配合調查
之情形偽造金顧,被告遭偽造之票據約達數千萬。又被告所
經營之輪業,商業往來幾乎都是北台灣(桃園以北),然而
,被告遭偽造之票據,經被告協助調查了解,多半持票人非
位於北部。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立。另就被
告遭訴誣告罪一事,因尚未開庭審理,應不得以該起訴書認
定被告涉誣告罪。
(二)又原告曾於110年8月20日於鈞院另案110年度重簡字第70
9號、第676號審理時自承,原告所持有之票據已向其他訴
外人以月息4分借款,因此票據權利人為其他訴外人。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請求,其當事人應不適格,請求應無理由。再
者,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支票背面分別有原告及林淑
慧為背書,原告自承係楊東漢交付票據予原告借款,而原告
再持票據向其他訴外人借款,而本件應係向林淑慧借款,故
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最終持票人應係林淑慧,而非原告。
原告無法證明票據之連續性,以及相關匯款金額與票據金額
均不一致。
(三)再原告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原告前曾自
承與楊東漢為合夥關係。楊東漢與原告已因持有多張支票遭
多人提起刑事告訴,主要原因乃係相關票據係未經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遭偽造並交付予他人,而偽造之人究竟是楊東漢
亦或是原告,此部分容有司法單位之調查。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持有之票據是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且原告於他案(11
0年度重簡字第793號、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於書狀
中皆表示,其取得票據係因楊東漢交付,並表示係因楊東漢
為使手中現金充足,用現金購買貨品可便宜約5%,因此持票
交付原告以換取現金,而原告取得票據後,再持票向他人借
款,並以月息3-4分為利息計算。然矛盾處係票據兌現時間
皆約3個月,也就是票息達12%,且以票借款須先預扣6-8
分即6%-8%的利息,然用現金購買僅便宜5%卻要支付12%
利息,此明顯不合常理,顯與一般貨品買賣交易或為賺取更
多價差之買賣操作不同。原告就楊東漢持有大量他人為發票
人之票據,又都以相同理由(現金買貨便宜5%)向原告調現
,原告焉有皆不知情?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顯然是惡意,甚
至是否與楊東漢為刑事上之共犯並非無疑。退步言,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告有惡
意)。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亦應先舉證持有系爭
支票是有相當對價取得,即原告確實有交付票面金額予楊東
漢或前手之情形。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前曾於刑事告訴
中稱,原告沒有錢,因此楊東漢向原告持票調現時,原告皆
係向其他人調現,原告從中賺取部分利息,益見原告並非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或
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為真正,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44463等案號起訴書為證。經核上開起訴書所載,關
於系爭支票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細繹其犯罪事
實,乃認被告將其所領用之上開支票及其私章交付予訴外人
楊東漢,並授權楊東漢使用,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電
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堪予採
信。
(二)又按,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除票據債
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
,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
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
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項之反面解釋,僅依交付方式,即
得生支票轉讓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
由楊東漢交予原告,原告再持向金主林淑慧調現,經林淑慧
簽寫領款人資料後,於未經向付款人提示前,復由原告自林
淑慧取回該紙本票,由原告於110年8月3日提示不獲付款
;另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由楊東漢交予原告,復由原告
之子陳沄暟簽寫領款人資料,於109年9月25日提示不獲付
款,復交由原告持有。是自難遽指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
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
原告固主張: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資金不足,持向訴外
人林淑慧調現,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高雄三信銀行帳戶
轉帳150萬元至楊東漢指定帳戶(含扣減後之票面金額696,
000元,即面額800,000元,預扣3個月又10日之利息104,
000元,以696,000元交付楊東漢);又附表編號2之支票
,原告係於109年6月17日因沒時間領錢交楊東漢,而將原
告之子陳沄暟(4歲)在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之存摺、印
章交予楊東漢領現,惟楊東漢並未領現,而係於同日自上開
帳戶匯轉5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即票面金額572,000元,預
扣3個月又10日利息72,000元,以500,000元交付楊東漢)
云云,並提出其本人及陳沄暟在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之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惟查,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僅記載
原告之帳戶於109年6月15日轉帳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陳沄暟之帳戶於109年6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
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與楊東漢有關
,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有預扣利息,月息3-4分云云,
惟倘依其所述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面額800,000
元,如以月息3分計算3個月又10日之利息應為80,000元【
計算式:800,000×3%×(3+10/30)=80,000】,如以月息
4分計算3個月又10日之利息應為106,667元【計算式:80
0,000×4%×(3+10/30)=1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面額572,000元,如以月息3分
計算3個月又10日之利息應為57,200元【計算式:572,000
×3%×(3+10/30)=57,200】,如以月息4分計算3個月又
10日之利息應為76,267元【計算式:572,000×4%×(3+10
/30)=76,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與原告所稱如附表編
號1之支票預扣3個月又10日利息為104,000元、如附表編
號2之支票預扣3個月又10日利息72,000元云云不符,且關
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亦無法與其該次匯款金額150萬元核
實,是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楊東漢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票款696,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500,000
元。況縱認屬實,原告均僅交付楊東漢系爭支票面額約87%
之票款,能否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東漢之權利。又被告並未自楊東
漢取得就系爭支票取得任何票款,此並為原告所知悉,此觀
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明,是楊東漢已不
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該支票之債權,而原告既非以相當
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原告自亦不能取得系爭
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372,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
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朱俐安│109年9月18日│8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110年8月3日│109年9月26日│FI0000000│
│││││北三重分行││││
├─┼───┼──────┼─────┼──────┼──────┼──────┼─────┤
│2│朱俐安│109年9月25日│572,000元│同上│109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FI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