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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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王藝臻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被 告 洪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並自民國110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500元。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500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洪亦清
,租期一年三個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水、電、瓦斯
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自系爭租
約起始時即欠繳房租,經原告限期催告,於被告要求下,
原告同意將訂立系爭租約時所給付之擔保金(即押金)共34
,000元,先行墊付110年1、2月房租,惟此部份合計仍尚
欠1,000元。此後,被告復繳納110年3月份租金後,迄今
皆未曾再繳納租金於原告。
(二)查本件被告以擔保金抵償110年1、2月租金後,迄110年6
月10日止,已積欠原告110年4至6月份租金,積欠之金額
已達三個月份租金共52,500元,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起
始前,亦未繳納109年12月份租金17,000元,連同110年1
、2月房租尚欠之1,000元租金,總計積欠共70,500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被
告地址及被告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並告知
將終止租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租約終止後,仍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實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權限
甚鉅。
(四)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明細、房屋租賃契約、110月6
月16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暨每月給付部
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