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癡■穫B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瓣艇捖Q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5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時,因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碰撞訴外人 柯龍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柯龍黃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柯龍黃受有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柯龍黃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0元及強制險一級殘障
給付費用2,000,000元,共計2,062,3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6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234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訴外人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41783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
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62,33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合計21,4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