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淑惠
          (新北000000000,現所在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清償所欠款項,及按貸款總額自
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
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9,
794元、利息及違約金拒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
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794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經寶華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次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6條復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寶華銀行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
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
定違約金,應受民法第205條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低於年息1%,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
據,無從許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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