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沁蓉
相 對 人  許鴻發
       洪悅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八九二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重簡字第一八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145地號上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
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28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上開案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且聲請人以未曾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
第188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O5%■O3=15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5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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