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畯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畯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畯獻係東峻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晚上6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車道,將其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宜蘭市○○路3之16號前,致形成路障,造成 鄒慶水 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處所,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潘畯獻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造成鄒慶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畯獻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鄒慶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2月19日晚上8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稽,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用曳引車職業司機,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外,佔用車道,以致被害人騎車撞上而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5月19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0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雖被害人夜間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