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相 對 人 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契約乙事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回,爰檢
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
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
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7,其法定代理人吳和金住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和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送達相對人鼎
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公司
已遷移」為由退回,惟送達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和金住所之存證信函,回執之簽收記要收件人為「吳
和金」本人。是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收受,則相對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