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蔡瑜逸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呂唐挹芝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所載原告
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捌
佰元,到期日未載,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8,8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且患
有輕度智能障礙,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徵得父母同意,況原
告係與友人於100年11月間一同前往國賓機車行購買機車,
經友人矇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訴外人 呂林國 即國賓機
車行負責人,作為履約擔保之用,訴外人呂林國再背書轉讓
予其配偶即被告,故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雖主張其於票載發票日之100年11月23日
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仍為有效,則原告向
國賓機車行購買機車時,業已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並經其
父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顯見原告之父允許原告發票
之意思已臻明確,是原告為本件發票行為,係屬有效之票據
行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
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司票字第2249號
本票裁定,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有
受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者通說
及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蓋因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
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身份證影本1份在
卷可按,其於100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年滿20
歲,且原告亦尚未結婚,則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明。是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得其父甲○○同意乙節,業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伊於100年下半年在雲林六輕工作,回高
雄家中之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原告在100年11月23日向國
賓機車行承租機車,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同意書及機車租
賃契約書,否認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伊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4、55頁),復佐以被告陳稱國賓機車行將同意書交給
原告,請其帶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待原告第二次來,是
一人獨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該同意書上「甲
○○」之簽名應非甲○○親簽乙情,堪予認定。況縱認原告
已得其父甲○○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之母 呂秋月
尚屬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若未得其母呂秋月之同
意,揆諸上開民法第78條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難認為有效。且原告於成年後,復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是
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不能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父母之同意,且原告
於成年後,復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