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周秉聰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旗簡字第166號請求過戶車輛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7日經桃園縣○○鄉○○街○○○
○○號輝迎機車行居間媒介,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
購買原告購買廠牌三陽型式SC36AE、車身號碼RFBSC36AEBB1
01555、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996元,扣除頭期款
,其餘買賣價金約定以每期給付4,799元分18個月給付,而
依買賣契約,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
分之一,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
約。又買賣契約契約約定,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
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被告付清
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得要求原告辦
理車主更名登記。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
後迄今,被告未曾履約繳款,積欠車款超過約定買賣總價金
五分之一,依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因拒絕還款且又
不願交還系爭車輛,原告乃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
,於101年9月21日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
准拒不過戶駐銷,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通知原告領
回,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而依法確認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求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文件、客戶
繳款記錄、車籍資料、監理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屬實。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
一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過戶甲方
(即原告,下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即被
告,下同)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標的,俟乙
方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要求甲方將
買賣標的之車主過戶至乙方名下。」;第十二條復約定:「
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各項之規定,甲方得解除契約,
乙方並應交還買賣標的物。如乙方不能或不願交還車輛,甲
方得逕行取回標的物。」等情,有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準此,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並經原
告取回占有,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