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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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被   告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劉育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
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0萬元,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提
及幣別者均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
,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1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
2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6
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受退票,被告迄僅給付600萬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當時係應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立白之要求,為使原告作帳方便而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及依該聲明書所欲擔保有關訴
外人乳山欣業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業聯公司)與訴
外人威剛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威剛公司)所訂
立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所生之債務,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
釋,以系爭聲明書乃無效為由,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
拒付因擔保聲明書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司於99年10月1日簽訂
施工合同,山東威鋼公司並給付人民幣990萬元預付工程
款予欣業聯公司,嗣雙方於100年12月31日協議解除該施
工合同,欣業聯公司應於30日內返還前開工程預付款,嗣
欣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2年間出具聲明書表
示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人民幣525萬元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0樓之3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以為擔
保,嗣原告因系爭房地變賣而受償600萬元,然尚有1900
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聲明書
、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證
明、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2、47至65頁),被告就前開證物之形式
上真正性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
爭聲明書、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聲明
書、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出於其與陳立白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讓原告作帳方便而受陳立白
所託,因涉及原告及陳立白間關係不便說明云云(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雙方間有何通
謀之情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聲明書係記載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司
於「99年10月1日」簽訂施工合同,欣業聯公司依約應返
還山東威剛公司人民幣「9,900,000萬元整」,然欣業聯
公司迄今尚有人民幣「5.250.000元」未依約償還予山東
威剛公司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合同係於100年10月
1日簽訂、且該合同記載山東威剛公司給付予欣業聯公司
之金額為人民幣990萬元均不相同,況人民幣「5.250.00
0元」究係指525萬元、5,250元或5.25元顯有不明,更
與前揭人民幣「9,900,000萬元整」使用之分位號方式不
同,可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屬虛偽云云,然系爭施工合
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由山東威剛公司及欣業聯公
司雙方所簽訂,而聲明書僅屬被告單方所書寫,且記載不
一處包括施工合同訂立之「年份」、「9,900,000」多記
載一「萬」字及「5.250.000元」使用之分位號為「.」
等,實可能係因被告誤繕所致,本院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
聲明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係於100年12月31
日所簽訂,然依照原告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證明顯示
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被告書狀誤載為9日)起即已匯
款人民幣465萬元予山東威剛公司,足見聲明書內容確屬
虛偽不實等語,惟原告則主張: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
司早已協議解除施工合同,簽立協議書僅作為事後確認等
語,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該款項非作為給付預付款之用
,就欣業聯公司何以匯款人民幣465萬元予山東威剛公司
之原因並未敘明,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正,亦僅係該款項
與系爭聲明書無關,與系爭聲明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涉,且原告所述尚難謂與常理有違,自無從以此解
免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遑論,被告就系爭債務尚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已如前述
,原告於10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尚於同年7月29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
600萬元給付予原告,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
交易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77頁),若被告所辯聲明書
、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真正,則其給付600萬元予原告之舉
顯與常理未合,所辯洵非可採。
(六)準此,被告未能就前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欣業聯公司與山
東威剛公司間預付款返還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
節為真正。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
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0萬元,及自
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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