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黃月 裡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月裡 因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判決(下稱系 爭附民 判決),被告黃月裡及訴外人 陳素嬌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0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
告於102年9月1日對被告黃月裡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
黃月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月2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至其女兒即被告鄭雅云名下,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行為。並聲明:被告黃月裡、鄭
雅云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侵害債權事實,原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
告訴,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即為系爭附民判決之賠償
金額42,880元,且偵查程序進行中,已當庭交付42,880元(
含執行費用),且被告黃月裡僅受扣押郵局存款之強制執行
,不知有執行系爭車輛,被告間並無妨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附民判決;
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強制執
行聲請狀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點即在於:原告是否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就系
爭車輛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㈠原告因就系爭附民訴訟案件,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未扣得原屬於被告黃月裡之系爭車輛,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地檢署
以102年偵字第2618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偵查
中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超逾系爭附民判決金額
41,880元之42,88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偵查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附民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所有之債權未
遭侵害,且已獲得滿足,則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雖另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和解係針對刑事告訴案件部份
,與民事賠償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起因於系爭附民判決之假執行,本即原告恐其損害賠償債
權未能獲得擔保而提起,若認定被告黃月裡有罪,亦為黃月
裡當受刑事處分,與理賠金額無關,然偵查中被告既已同意
給付系爭附民判決所認被告黃月裡應賠償之金額,且書立和
解書,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得滿足,和解金額乃就民
事賠償部分為和解,非系爭偵查案件之另一對價,且和解書
記載「一、甲方(指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除接
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和解書為憑
,且兩造就系爭附民判決外,並無其他訴訟案件,足見就原
告主張債權遭侵害之事實已獲得賠償,則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據。
㈢又被告黃月裡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土地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被告黃月裡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憑,被告黃月裡除系
爭車輛外並非全無資力,則被告黃月裡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
予被告鄭雅云,亦未害及原告債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月裡與原告己就民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
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資力,未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