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靳開武
被   告  陳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閒聊時
提及一同出國旅遊,被告提議前往 馬爾地夫 ,原告遂應允之
,並表示如兩人一同出國遊覽,伊願意幫被告支付旅費。嗣
後被告告知將向博海旅行社預訂馬爾地夫7天5夜頂級旅遊
,出國日期為10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兩人之旅遊費
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等語,原告乃於102年9月6
日、同年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萬元予
被告,託被告代為向旅行社辦理相關旅遊契約等手續。之後
因原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須住院治療,原告未能成行,旋
於102年9月10日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以及傳送簡訊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返還23萬元,詎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以一同出國至馬爾地夫旅遊為前提,方交付旅
費23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出面與旅行社接洽並簽訂旅遊契約
,嗣原告因故未能成行,旋即撤銷贈與契約並通知被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診斷證明書、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
、28、32至3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申辦,且自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停用為止,與原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多筆通話及簡訊發
送記錄乙情,有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另被告原向博海旅行社報名馬爾地夫7天5
夜頂級旅遊報名2人之旅遊行程,旅費共計225,000元,於
102年9月6日刷卡支付120,000元定金,同年月10日更改
為1人旅遊及匯款31,500元之事實,亦經博海旅行社函覆明
確,並檢送報價單、信用卡授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4至7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實。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交付被告兩人出國旅費230,000元,
係基於兩造共同出國旅遊之特定目的,性質上屬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契約,如兩造未能一同出國旅遊,則條件成就,贈與
契約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而兩造確
實於102年9月間未能一同至馬爾地夫旅遊,業經認定,本
件條件既已成就,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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