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昭南
被 告 林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旗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發票日102年9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詎提示後於102年10月24日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雖不否認系爭票據由其簽發之事實,惟以伊簽發系爭支票
是要借款,卻未取得所借金錢,係名為 一柯 之人介紹伊向原
告借款,所借款項被一柯拿走,原告應向一柯請求云云為辯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被告將系爭支
票交予一柯向原告借款,而一柯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
交付借款予一柯等情。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
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103條及票據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一柯,即
有授予代理權與一柯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借款,且被告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曾限制或撤回其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03
條、第10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再依票據之文
義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00
萬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