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
數清償者,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
29日之持卡期間,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9,147元、利息
5,399元,共54,546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5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56,404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49,93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現金卡貸款金額中所含之提領費200元,固據其提
出綜合約定書為憑,惟本件約定利率已達法定之最高利率20
%,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提領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而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係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
告自不得請求提領費20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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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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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
├──┼──────────┼────────────┼────┤
│002│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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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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