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簡進安
被   告  周燕瑩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簽發被告擔任負責人龍全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全
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並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非原告所稱之97
年或100年間,且該筆借款已還清。又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為龍全盛公司,並非被告,不足證明兩造間於97年間
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97
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惟系爭
支票發票人係龍全盛公司,被告雖係龍全盛公司之負責人,
然龍全盛公司與被告分屬不同之人格,權利義務關係各自歸
屬。證人 蔡清良 證述:97年間我到原告家有看到系爭支票;
我只看到票,原告說被告夫妻需要現在開票來借錢,我沒有
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蔡清
良獲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係經由原告之告知,並
非其親身見聞之情事,縱證人蔡清良曾見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於97年間有合意成立3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況且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
已如前述。又原告先主張借款時間為100年間,被告交付系
爭支票約定清償期限2年,故發票日為102年5月30日等語
(本院司促卷第4頁),嗣改稱系爭支票係被告97年簽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借款時間之陳述前
後齟齬,原告所持之票據亦非被告簽發。是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97年間借款30萬元之事實,要難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於98
年間龍全盛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且已清償等
語。然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人、時間均不相同,而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須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既原告之
舉證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於97年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即使被告所辯尚有不足,依前引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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