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游春信
蕭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春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游春信之前妻,兩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離婚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游偉煒 、 游宗翰 、游謹
瑄由被告游春信監護,於102年5月28日重新約定游偉煒由
原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又被告蕭天晴係被告游春信之配
偶,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被告蕭天晴以
至①「愛說謊的人是你,跑來我遊家(應為游家,下同)
亂,不要臉,你紮種(應為雜種,下同)用過的頭髮是我
拔的,哈哈,教訓打他拔的,不要臉,健保我老公退了,
戶口我也去退到時候你紮種就不知道要道(應為到)哪讀
書」;②「不要臉撿驗(應為檢驗)報告書都出來了,偉
不是 阿信 的兒子是雜種,父子不肯定,你想不到我會去驗
吧!不要臉跟別人生的說跟我老公生的」;③「不要臉,
給阿信當烏龜,還跟別人生小烏龜說是我老公的不要臉的
女人,生小雜種我看雜種的老爸是雖(應指誰,下同)你
都不知道吧!可笑,可悲,小雜種,還好你帶走了不然他
會很傷心的媽媽亂搞,自己的爸爸是雖都不知道,雜種,
雜種小雜種,不要臉說跟我老公生的騙笑,不要臉」;④
「快一點去想辦法啦不然變私生子,妳那麼愛我老公喔!
還關心他有吃沒吃,笑死人了!把(應為把)紮種當阿信
的寶,可憐,帶著你的紮種有多遠就走多遠離我們遊家遠
一點,每次來一次我家就出事拜託你,你不是要偉嗎?現
在給你來阿,那你就不要在來亂,紮種,就是紮種,永遠
也不會是阿信的孩子紮種,恭喜你帶走他感恩」。被告游
春信則以⑤「劉玉蓮你騙了我那麼多年喂喂(指游偉煒)
不是我兒子是你跟別人生的,私生子,想不道我老婆未(
應指會)去驗dna,我剛剛看到報告,父子 關西 (應為關
係)不肯定,我被你騙了那麼多年,你這個女人要我幫你
養了麼多年的小孩,你不要再吵我了我已經幫你養了十二
年了,你這個女人心真的有夠狠…!我快瘋了養了麼多年
的小孩,竟然不是我的,真是可悲。」;⑥「劉玉蓮先告
知你一聲我把 偉偉 小雜種的健保退掉了你自己加到你那裡
去跟我遊家沒任何關係給我當烏龜還生小烏龜」;⑦「劉
玉蓮吧小雜種的戶口給我馬上牽出去不然我自己吧他簽出
去到時候變成私生子你自己活該受罪雜種」簡訊等不堪入
耳之字眼誣指辱罵原告與被告游春信所生之子女游偉煒係
雜種…,上開簡訊雖非廣佈於社會,但其等方式不斷辱罵
,批判原告,不僅被告之其他家人知悉,被告蕭天晴也自
承給其友人看過,原告之家人及子女亦知悉,自屬損及原
告之名譽權、隱私權,造成原告心靈上莫大傷害;況且被
告亦自承並無驗DNA乙事,然卻大嗣辱罵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5月13日所簽立
和解協議書,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該協議書雖
約定涉及民事財產權雙方均拋棄,但此係限於和解成立即
102年5月13日前雙方所生之糾紛或訴訟事件,但被告2人
傳簡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在該和解書簽立後所新生之事
由,自不在上開和解書之範圍,不受該和解書限制。
三、被告游春信則以:其未驗DNA,亦未確定游偉煒是否為親生
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天晴則以:其未驗游偉煒之DNA,因被告游春信曾向
其提及13年前約有半年左右沒有和原告發生性行為,所以其
自行判斷游偉煒不是被告游春信的親生子女。且原告之前亦
以簡訊不斷侮辱、恐嚇被告2人,並至被告住處破口大罵,
打擾被告之生活。另原告曾簽立協議書,表示不會再向游家
請求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寄送多封簡訊辱罵,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翻
拍照片為證;被告蕭天晴自認接續寄送上述①至④、⑥、
⑦之簡訊,被告蕭天晴與游春信則自認共同寄送上述⑤之
簡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蕭天晴雖抗辯與原告已成立和解,且也遭原告寄簡訊
辱罵云云。但原告與被告書寫和解書之日期係102年5月13
日,原告指稱遭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102年5月27日至10
2年6月1日,係在和解日期之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係和解之後才產生,並不因先前之和解效力受影響
。另被告蕭天晴曾因原告寄送辱罵之簡訊,對原告提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均已明知寄送簡訊辱罵
他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如原告於前訴訟之後,仍持續寄
送簡訊辱罵被告蕭天晴,被告蕭天晴可另對原告提出訴訟
,不得以牙還牙,與被告游春信採取報復性手段,寄送簡
訊辱罵原告;故被告蕭天晴之抗辯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虛捏已檢驗DNA之不實事項,
恣意攻擊原告有通姦之行為,指稱原告所生之兒子為「雜
種」等不堪字眼,寄送多封簡訊辱罵原告,侵擾原告之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蕭天晴請
友人代發上述⑦之簡訊,使第三人知悉被告蕭天晴辱罵原
告之內容,使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抑、減損
,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遭被告共同以前開簡訊辱
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游春信曾有配偶關係,被告蕭天晴則
與被告游春信現為配偶關係,被告寄送簡訊之用語,及原
告亦有寄送簡訊侵擾被告之行為,並參酌原告係高中畢業
,目前工作月薪為30,000元,有不動產,101年度所得達3
4萬元以上;被告蕭天晴為大學畢業,月薪為27,000元,
沒有不動產;被告游春信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不
動產,101年度所得達21萬元以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資料;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0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