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武雄 (於民國97年8月19日死亡)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於97年8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高雄港53號碼頭之價值新台幣(下同)556,50
0元(含稅)之型號4SDK8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前往高雄港49號碼頭,為訴外人茂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不慎墜海身亡,系爭鏟土機亦落海而全部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鏟土機毀壞之損害即556,500元。上訴人為李武雄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鏟土機時,系爭鏟土機即為中古,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按實際使用年數計算折舊,而不能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鏟土機時起算耐用年限,系爭鏟土機係91年出廠,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3,201元,及自98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武雄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於97年8月19
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剷土機前往高雄港49號碼頭,為訴外人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於工作中不慎墜海身亡,系爭鏟土機因落海受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
㈡上訴人為李武雄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以556,500元購入系爭鏟土機(有加裝掃街機),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在原審自承: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及於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就「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一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就「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一節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口稱:就「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有爭執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證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就「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一節表示爭執,尚難採信,本院仍應將「一般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先敍明。
(二)查,李武雄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於97年
8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剷土機前往高雄港49號碼頭,為訴外人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於工作中不慎墜海身亡,系爭鏟土機因落海受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為李武雄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家事庭致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自堪認屬實,是李武雄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駕駛系爭剷土機為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致造成系爭鏟土機落海毀壞,則李武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鏟土機毀壞所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查,證人即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證稱:系爭鏟土機係91年出廠,於95年5月30日由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透過秀浦企業有限公司進口,係5成新,經由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裝修維修、烤漆,及加裝掃街機後,於95年7月10日以556,500元之價格(含稅)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並有進口報單、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46頁);及於本院結證稱:伊未估計系爭鏟土機(包括掃街機在內)於97年8月間之中古價格為何,但97年8月系爭剷土機的中古價比當初被上訴人購買時的價格為高,因為被上訴人購買後,日圓上漲,且市場供應量減少,致價格上漲,依95年7月當時之系爭剷土機之狀況,一定可以使用到5年,且於95年7月當時系爭剷土機之全新價格加上被上訴人所加裝配備可能要90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準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鏟土機後至少可再使用5年,則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自應比照一般鏟土機之耐用年數5年,意即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應自被上訴人買受時(即95年7月)起算5年,應堪認定。又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於95年
7月10日出售系爭鏟土機予被上訴人既係按中古機械之價格出售,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鏟土機之價格556,500元即係中古價格,則於計算系爭鏟土機之殘餘價值時,自不能再扣除系爭鏟土機自91年出廠時起迄95年7月間之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部分,否則將重覆計算折舊,對被上訴人不甚公平,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鏟土機已逾耐用年數,應按實際使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查,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及參酌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鏟土機自95年7月10日購買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8月19日止,已達2年
2個月即26個月,故系爭鏟土機折舊額應為200,958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500元÷(5+1)=92,7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56,500元-92,750元)x0.2x26/12=20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55,542元(556,500元-200,958元=355,542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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