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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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戊○○己○○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9、1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駁回上訴之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因見自由時報廣告刊登「汽機車借款免留車」之廣告,於97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其妻甲○○所有牌照YCR-9205三陽機車,前往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甲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富甲當鋪),以該機車質借得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扣除1個月利息,實拿13500元),因丙○之妻甲○○需騎用該機車,丙○表示欲依廣告內容取回該機車,庚○○表示需有人作保,始可將該機車取回,丙○乃找同事丁○○前來擔任保證人,庚○○以丁○○太年輕為由,予以拒絕。翌(19)日13時30分許,丙○再找其兄乙○○前往該當鋪欲擔任該借款保證人,庚○○亦以兄弟間不得作保為由,再予以拒絕,並告以需車主簽名,始可將車子騎走,丙○乃於當日15時許,駕車載甲○○並邀同丁○○同往該當鋪,該當鋪人員取出1份資料要甲○○填寫,丙○即質問不是簽名即可,為何還要寫資料?引起庚○○之不滿,出手毆打丙○,當時在該當舖內之戊○○、己○○、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分別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之傷害。丙○被毆後走向門口欲離開上開地點,庚○○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恫嚇丙○稱:「恁爸有說要叫你們走嗎?你給恁爸站好」、「幹你娘」;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亦恫嚇丙○:「不准把頭抬起來,不然要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己○○3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並未打丙○,也沒有不讓他走,己○○當天沒有在場,己○○是5月5日來拿東西時被警帶走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去找庚○○聊天,並未毆打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並未看到丙○與庚○○發生爭執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丙○以其妻甲○○所有牌照YCR-9205三陽機車前往富甲當鋪質押借款15.000元,先後欲以丁○○、乙○○、甲○○等人擔任保證人將該機車騎回,均遭拒絕,而與被告庚○○等人發生爭執,致遭被告庚○○、戊○○、己○○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圍毆,被告庚○○並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辱罵丙○,致丙○心生畏懼,在場站立約10分鐘,經被告庚○○等人同意後,始敢離去,經報警後,迄同年4月22日始將該機車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係見到自由時報刊載「富甲當鋪汽機車借款免留車」之廣告,始以上開機車前往該當鋪質押借款等情,亦有該廣告1則附於偵查卷第4頁足憑,告訴人將該機車質押後,欲依廣告內容將該機車取回,先後請丁○○、乙○○、甲○○等人前往該當鋪欲擔任保證人,將該機車騎回,均遭拒絕等情,亦經證人丁○○、乙○○、甲○○等人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又丙○於97年4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結果,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等傷勢,有該院民醫診字第3773、377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警卷第47-48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7時50分許,與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係15時許,僅相隔約3時許,是其前開所述尚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證人即丙○之妻甲○○於偵訊時證稱:當鋪大門原本是開的,但打人後,就把門關起來,他們邊打邊罵等語(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個人打我先生的頭部,我有去擋他們,他們沒有打我,我記得胖胖的那個(指庚○○),我被嚇到一直哭,門關起來時,丁○○也在裡面,後來是用我領得薪水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丙○要出來時,較胖的庚○○有用手將丙○推回去,丙○被打後還留在該處一段時間,約5至10分鐘後才跟他老婆出來等語明確(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0頁)。則丙○遭渠等毆打後仍不敢儘速離去,而繼續留待該處5至10分鐘以觀,足認被告庚○○與綽號「阿龍」之人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自行離去,甚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瑞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中間這位(戊○○)等語(原審卷第24頁),證人劉賢興員警亦證稱:當天被害人指認當鋪內的人(庚○○、戊○○)打他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戊○○應係當天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丙○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在場4個人就一起打丙○,我可以確定庭上2名被告(庚○○、己○○)有打丙○等語(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門口等時,看到丙○被4個人用拳頭打頭部、上半身,我要進去又被他們推出玻璃門外,我當初誤把戊○○認成另1人,我現在只能確認這2位(庚○○、己○○)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47-49頁),亦足認定被告己○○,亦是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是以被告戊○○所辯:當時僅與庚○○聊天,未參與毆打丙○云云,及被告己○○所辯:當時伊並未在場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㈣、至證人 劉家明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約中午12時到富甲汽車借款公司,約下午2、3點離開,我車子拿去典當,只有下午
1點左右看到丙○1人走進店內,沒有其他人,丙○1人走後沒多久,1位女巡佐、警察就到店內,丙○還叫警察將該店內的人員全部帶走,當時只有庚○○在幫我辦理,我不知道戊○○、己○○是否在場云云(見偵2卷第10頁)。由上開證述得知,案發當時(即當日下午3時許)劉家明亦在當鋪典當,應目睹全部過程,惟依被告庚○○於警訊中即供述,案發時戊○○亦在場(見警卷第9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承案發時到該當鋪與庚○○聊天(見偵查1卷第47頁),則證人劉家明如果該當鋪停留2至3小時,其停留時間並非短暫,當不致未目睹被告戊○○在場與被告庚○○聊天之理。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丙○尚且帶欲作保人之其妻甲○○及友人丁○○到場,甲○○並進入該當鋪簽字,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2卷第28、29頁),證人劉家明竟證稱僅丙○1人進入該當鋪內,與事實並不相符,足見證人劉家明上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等人之詞,應無足採。
㈤、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下午5時50分,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並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告訴人並於當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路派出所報案,亦有該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
1份附於警卷內足憑,告訴人上開傷勢顯係被毆傷所致,而被告庚○○確係在該當鋪受理告訴人典當機車之人,且本件傷害係因告訴人至該當鋪典當機車所引起,其爭執之對象係被告庚○○,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庚○○參與毆打並予以恐嚇,應足採信。是被告庚○○否認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戊○○、己○○等傷害及被告庚○○恐嚇告訴人丙○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否認犯罪,均無足取,被告庚○○、戊○○、己○○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庚○○公然侮辱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於丙○被毆後,欲離去時,阻止丙○離去,並有上述恐嚇丙○之行為,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綽號阿龍的人也辱罵我說,叫我不要把頭抬起來,也不准我目視他們,我當時很害怕只能站在原地,我站在該處約10分鐘,我就問他們我可不可以走,後來我太太在文件上還蓋了印章,我的車還在該公司,到4月22日才取回該車」等語觀之,告訴人應係本身害怕再被毆打,始站於原地不敢離去;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該當鋪)有2個門,是裡面那個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面是什麼門我不知道(指該當鋪),我只知道裡面是用推、拉就開的那種門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6頁),該當鋪第2道門應屬平時自動關閉,欲進出之人而用手推、拉即可開門之設計,則告訴人在該當鋪即第2道門內被毆打該第2道門係關閉狀態,應屬常態,且乏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當時有將第
2道門上鎖以防止告訴人離去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在該當鋪第2道門內被毆打後,因畏懼不敢離去,而認被告庚○○等人當時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戊○○、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金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同時辱罵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等毆打丙○致其受有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之事實,惟被告等之行為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傷之事實,兩者係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可擴張起訴事實而一併審判。又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庚○○、戊○○、己○○3人所犯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未依廣告內容,於告訴人典當機車後,將機車交還車主使用,不守誠信,且告訴人依被告庚○○之意,多次找人作保欲將該機車取回,亦遭被告庚○○刁難,被告庚○○竟憤而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己○○2人非但不予以勸解,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行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戊○○、己○○2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戊○○、己○○2人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戊○○、己○○3人上訴意旨指均否認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庚○○此部分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庚○○恐嚇告訴人同時並辱罵告訴人,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判決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未依廣告內容,於告訴人典當機車後,將機車交還車主使用,不守誠信,且告訴人依被告庚○○之意,多次找人作保欲將該機車取回,亦遭被告庚○○刁難,竟憤而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