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乙○○如提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武雄 (於民國97年8月19日死亡)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其於97年8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停放於高雄港53號碼頭,型號4SDK8,價值新台幣(下同)556,500元(含稅)之鏟土機1台(下稱系爭鏟土機),前往高雄港49號碼頭,為訴外人茂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詎於工作中不慎駕駛系爭鏟土機墜海身亡,系爭鏟土機則因落海而全部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系爭鏟土機之損害。被告為李武雄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系爭鏟土機係原告交予李武雄保管使用,李武雄有權使用系爭鏟土機,其雖於駕駛系爭鏟土機協助友人清理碼頭過程中,不慎落海死亡,系爭鏟土機則全部毀損,然而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能按折舊後之金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武雄於97年8月19日駕駛系爭鏟土機前往高雄港49號碼頭
為茂森公司進行碼頭清潔工作,於工作中不慎墜海身亡,系爭鏟土機因落海而毀損。
㈡被告為李武雄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㈢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556,500元購入系爭鏟土機。
㈣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㈤系爭鏟土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
四、本件爭點為:㈠李武雄就系爭鏟土機毀損乙節,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系爭鏟土機折舊後之殘值若干?原告得請求李武雄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鏟土機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武雄就系爭鏟土機毀損乙節,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武雄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其於97年8月19日下午5時57分下班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停放於高雄港53號碼頭之系爭鏟土機乙節,業據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長戊○○於97年8月20日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98年9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980014380號函附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證人即茂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宗欽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8月19日因鏟土機損壞,而致電李武雄協助修理,惟李武雄表示鏟土機一時間無法修復,適原告所有之系爭鏟土機停放於高雄港53號碼頭,李武雄遂就近駕駛系爭鏟土機前來高雄港49號碼頭,協助其進行碼頭清理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可知李武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就執行職務以外事務,占有、使用系爭鏟土機,其所為係屬故意,且欠缺合法權源,揆諸前引規定,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丙○○、乙○○固辯稱李武雄持有系爭鏟土機鑰匙,係
受原告委託,有權保管使用系爭鏟土機之人。惟原告否認之。依丙○○於97年8月20日警詢中陳稱:李武雄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拖車、堆高機及清潔掃地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及戊○○於警詢中證稱:李武雄係原告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李武雄於97年8月19日受調派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豐佑廠載運玉米至台南永康廠,當日未再指派李武雄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知李武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鏟土機,自難認李武雄係有權保管系爭鏟土機之人。丙○○、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武雄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經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鏟土機,其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系爭鏟土機折舊後之殘值若干?原告得請求李武雄賠償之數
額為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
⒉經查:
⑴系爭鏟土機係91年出廠,於95年5月30日由訴外人昌燁重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昌燁公司)透過訴外人秀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浦公司)進口,經由昌燁公司裝修後,再於95年7月10日以530,000元之價格(未稅)出售予原告,加計營業稅捐後之售價則為556,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昌燁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伊透過秀浦公司自日本進口中古機械,伊進口91年出廠、五成新之系爭鏟土機後,先經維修、烤漆,復依原告要求在加裝掃街機後,始出售予原告,售價包含上開維修及改裝費用,未稅前之售價為5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語,並有進口報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足認95年7月10日原告取得系爭鏟土機之實際成本為556,500元。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又原告購入系爭鏟土機後,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按平均法攤提折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鏟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95年7月10日昌燁公司購入系爭鏟土機時,係經昌燁公司維修、改裝後,按中古機械之價格出售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鏟土機時所支出之成本與系爭鏟土機當時之市值相當,自不宜重覆計算系爭鏟土機自91年出廠時起迄95年7月間之自然折舊價值,被告辯稱系爭鏟土機已逾耐用年數,應按實際使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尚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鏟土機於97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額,應以原告取得時之成本減除殘價92,750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56,500÷[5+1]=92,750)後,乘以折舊率20%及使用年數2年又1月(即25/12)計算之,即系爭鏟土機之折舊額為193,299元([556,500-92,750]×20%×25/12=193,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鏟土機扣除折舊額後之現值為363,201元(556,500-193,299=363,201),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目前因中古機械市場貨源欠缺,無從重購與系爭
鏟土機同型之機器,倘購入其他相似型號機器改裝,所需費用亦高於其取得系爭鏟土機之成本556,500元,系爭鏟土機既已全損而不能使用,即應按重購新品所需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損害賠償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於不能回復原狀時以金錢代原物返還時,所應返還之價額亦與原物價值相當,而不包含自然折舊額在內,蓋就給付逾原物折舊後之價額範圍者,係屬不當得利,且與回復原狀之立法原則相違,故原告主張應以購入系爭鏟土機之實際成本556,500元認列損害,其中逾363,
201元部分,係屬無據,而不可採。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李武雄賠償之數額為363,201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鏟土機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李武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武雄生前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鏟土機毀損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應賠償原告363,201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李武雄對原告所負侵權行損害賠償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3,201元,係有理由,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201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無由原告提出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被告丙○○、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