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姵安(00年0月00日生)及一子 陳秉庠 (00年00月00日生),婚後4個月被上訴人即以與人合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婚前所購坐落高雄市○○區○○路1503之10號11樓之3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抵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供其充做創業資金,惟多年來貸款本金、利息均由上訴人獨自負擔清償之責;96年2月間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迄今分文未還;96年6月間被上訴人以業務周轉為由向訴外人舉債100萬元,同意借款之金主要求須以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之後此部分貸款被上訴人無力給付,上訴人為減輕利息負擔遂請求胞兄以其房地向銀行貸款還清此部分債務,此胞兄資助之款項目前本息仍由上訴人一人獨力負擔;97年4、5月間,被上訴人又私自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所有之自小客車各一輛向當鋪典當35萬元,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每月高息,始由上訴人之母向親友借款清償上開債務;除上開債務外,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持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供其使用,該卡債亦全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開始為躲避債主,每日躲在家中抽菸、喝酒、看電視,終日無所適事,不出外找工作,上訴人無端受其託累,困坐愁城,不得已於98年1月1日自有光路住處離家,自返裕誠路居住。又被上訴人於陳秉庠出生後即不願與上訴人同床,兩造從此沒有性生活,被上訴人並有酗酒惡習,亦經常慣行毆打上訴人,98年2、3月及8月間不滿上訴人責問債務處理情形,即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並在場助勢,98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在上訴人帶小孩回被上訴人有光路住家,又遭上訴人徒手及以鐵棍毆打成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廢棄。㈡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成衣中盤商,因經商失敗而負債,致僅能在家繼續營業,非終日在家無所適事,亦有分擔部分欠債,伊係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同意才將渠等名義之小客車典當,否認自陳秉庠出生後即未與上訴人性生活之事實,亦否認有酗酒惡習及慣行毆打上訴人之事實,98年2、3月及8月間係上訴人兇惡地責問被上訴人債務處理情形,並出腳踹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98年10月20日23時20分許,被上訴人用鐵棍及徒手毆打上訴人,乃係當日16時許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有光路家帶小孩時毆打被上訴人母親,當日上訴人帶小孩返回時,被上訴人加以責問,兩人發生互毆,係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姵安(00年0月00日生)及一子陳秉庠(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上訴人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婚前所購上開裕誠路1503之10號11樓之3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供被上訴人充做創業資金外,並陸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借款多筆,惟經商失敗,無力清償債務,上訴人因受債務所困,不得已於98年1月1日離家自返婚前住處居住,此後兩造即因債務處理問題,先後於98年2、3月及8月間發生爭執,而遭被上訴人毆打,於98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在上訴人帶小孩回被上訴人有光路住家,又遭被上訴人徒手及以鐵棍毆打成傷,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1961號通常保護令、98年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原審卷8~10、51~55頁、本審卷9、45~53頁)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於98年2、
3月及8月間毆打上訴人外,餘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除於98年2、3月及8月間遭毆打之事實外,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除上開事實外,被上訴人於陳秉庠出生後即不願與上訴人同床,兩造從此沒有性生活,被上訴人並有酗酒惡習,經常慣行毆打上訴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上訴人帶小孩回被上訴人住處時,在住處,因責問上訴人何以於同日下午前來被上訴人住處帶小孩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母親 吳月紅 ,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上訴人並徒手及以鐵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左前頸紅11公分、右下背紅33公分、左膝擦傷23公分、右手肘擦傷23公分、左手背紅33公分、左膝擦傷23公分、右手肘擦傷23公分、左手背紅11公分、右足背紅
11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臀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確有於當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帶小孩時,與被上訴人之母吳月紅發生爭執,出手毆打吳月紅,致吳月紅受有右胸疼痛及挫傷、右上臂瘀青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該等三人各自提起傷害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審卷9、34、73頁)在案,經本院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偵字第36815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在卷(置卷外)可稽,上訴人及吳月紅並因受上開家暴,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有上開保護令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1887號通常保護令在卷(本審卷71頁)可稽,上訴人否認於當日下午毆打被上訴人之母吳月紅成傷,抗辯稱係責怪被上訴人之母吳月紅沒帶好小孩,致小孩感冒,而與吳月紅發生口角,並將神桌上之東西掃落地上,沒有毆打吳月紅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查問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於98年2、3月及8月間曾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並未能提起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抗辯稱上訴人很兇惡地責問被上訴人債務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僅抓住上訴人之手,沒有毆打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用脚踹被上訴人云云,足見兩造確為被上訴人積欠債務問題而時起爭執。查兩造僅因被上訴人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即時起爭執,並進而互毆,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在客觀上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其回復,自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之際,未加以扶持,反而自行離家出走,並常以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時起爭執,被上訴人於爭執之際竟持鐵棍痛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兩造就其婚姻之難以維持,應同負相等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均得請求離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