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甲○○係於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至2日上午9時前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體育場,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高職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足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sim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提供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原於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始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