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14、7507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先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騎樓前,以該活動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農用馬達共2顆(總價值約新台幣6千5百元)得手。得手後攜上開竊得之農用馬達至彰化縣溪湖鎮界富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981元供己花用。
㈡復於同年7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之3之住處後方廢棄豬舍,自豬舍入口處阻隔之水泥板(其上尚有木板),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翻越進入,欲竊取乙○所有之農用鐵製手扒1支、蜈蚣犛1支及不鏽鋼臉盆1個等物品,嗣因驚動鄰人而形跡敗露,始未能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界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周淑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界富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丙○○持以竊取農用馬達之活動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足以拆卸螺絲,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見其尖端銳利,且材質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明。次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翻越被害人乙○所有豬舍門口之水泥板(其上尚有木板),高度達120公分,係用以阻隔出入,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業據被告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及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水泥板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仍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然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且業遭被告於竊盜後變賣,故已非被告所有,且目前不知去向,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