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㈠案),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繼經上訴第二、三審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及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㈡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㈢案)。前揭三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第㈠、㈡案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嗣於98年7月30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現在正執行殘刑中,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又於99年9月29日下午9時55分許之夜間,攜帶其甫在附近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不詳方法打開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宅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妻子 林美春 手提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甲○○離開上宅之際,旋為返家進門之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把,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時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另有剪刀1支、手電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攜帶扣案剪刀犯之,該等器械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夜間攜帶剪刀進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顯值非難,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於竊盜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個,係被告所自製,外型輕巧,便於攜帶,亮度微弱,顯非供一般用途使用,被告雖否認以之行竊,惟其既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該特殊式樣之手電筒,正足以照亮小範圍之空間而不易引起注意,應係為竊盜所預備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
1項第1、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