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丁○○己○○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勞工之友總會前以被上訴人
之弟 韓神鳳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人身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1年,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第6順位之受益人(下稱系爭契約)。 嗣韓神鳳 於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證明書所載,其死亡方式為意外,自屬外來之原因所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拒不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日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上訴人始依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且保險學上之意外,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與法醫學上之意外不同。職故相驗書「死亡方式」欄雖勾選「意外」,仍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符合保險法上所稱意外事故。且實務上就「意外」之判斷係認原因與結果均需出自意外,而致被保險人韓神鳳窒息之嘔吐物,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係由外來事故所引起,因此韓神鳳之身故原因乃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訴外人高雄市勞工之友總會以被上訴人之胞弟韓神鳳為被保險
人,於97年7月3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第6順位之受益人。
㈡韓神鳳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在苗
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60號屋內浴廁室中,因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息死亡。
㈢韓神鳳曾於92年10月2日下午11時5分因喪失意識急診入邱綜
合醫院,於翌日進行腦部手術,取出溢血;嗣於92年10月14日為氣切手術,迄9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日。
㈣被上訴人戊○○、丁○○、己○○、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第六順位受益人,前五順位受益人已不存在。
㈤若被保險人韓神鳳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保險金1百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保險人韓神鳳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
息死亡,是否非因疾病所致,而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㈡經查:韓神鳳曾於92年10月2日下午11時5分因喪失意識急診
入邱綜合醫院,於翌日進行腦部手術,取出溢血;另於92年10月14日為氣切手術,迄9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日。嗣韓神鳳則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在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60號屋內浴廁室中,因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息死亡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固堪認韓神鳳曾有陳舊性腦中風病灶,及其係因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息死亡。惟依韓神鳳於93年10月4日最後一次至邱外科醫院回診記錄所示,其有自主性呼吸、左側肢體偏癱、無行動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大部分須人扶助,只能以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可自行進食;另韓神鳳自95年3月20日至大順醫院初診時起,係接受骨科、內科門診,主要就臉部良性腫瘤、高血壓、高血脂及腦中風後遺症求診取藥,曾於95年3月20日門診時手術取下臉部良性腫瘤送驗;另自95年3月20日起接受每周6次之復健物理職能語言治療,持續至95年9月28日止,中斷11個月後,又自96年8月6日開始至同年月11日止接受復健治療,其後則無就醫紀錄,亦無吞嚥及自主呼吸能力困難之相關病灶記載等情,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邱外科醫院99年2月23日 邱醫 字第99014號函、大順醫院韓神鳳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93頁至第119頁),亦即韓神鳳雖曾於92年底因腦部中風就診並進行手術,惟於治療出院一年後回診,並無無法自主性呼吸或吞嚥情事,抑且,韓神鳳尚曾前往大順醫院為復健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亦無何無法自主性呼吸或吞嚥求診記錄,而於死亡前近1年,均無就醫記錄。佐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院所詢「苗檢哲醫字第0051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是否因相驗結果已排除死者韓神鳳於98年3月28日死亡非因疾病所致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息死亡?若是,請詳述依據理由」等語時,乃說明其認定韓神鳳為意外死亡,係因其口鼻內有胃內容物、嘔吐物殘留,死者外觀眼瞼結膜充血,並有點狀性出血,為典型窒息表徵,因認定直接死因為窒息,經調閱病歷及參考家屬陳述,韓神鳳死亡前近1年無就醫紀錄,故無他殺嫌疑等語,復有該署99年1月22日苗檢哲字第98相字第001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足認韓神鳳因吸入自己之嘔吐物窒息死亡時,並無罹患任何可引起無法自主性呼吸或吞嚥之疾病存在。是以,依經驗法則而言,應認此事故之發生非屬內在原因,而為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通常即認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即上訴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保險人生前有心血管疾病合併右腦機殼出
血,所以復發時會有嘔吐、吞嚥困難之情形,與被保險人經相驗時有嘴角歪斜、嘴唇典型發紺是符合的。被上訴人要證明因為外來事故導致被保險人無法排除嘔吐物,並引用邱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被保險人一直有高血壓之病灶,而沒有服藥控制,此即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等語。惟查:
⒈韓神鳳自95年3月20日至大順醫院門診時,主要就臉部良性腫
瘤、高血壓、高血脂及腦中風後遺症求診取藥一節,已如前述,而韓神鳳於92年腦中風至邱綜合醫院就診前,雖有高血壓未服藥情形,有邱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韓神鳳於出院後即持續領用控制高血壓等藥物,另離開邱綜合醫院後,復前往大順醫院門診取藥,亦有邱綜合醫院暨大順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72頁、第94頁至第98頁),足認韓神鳳於第一次腦中風後,即已持續相當期日服用控制高血壓等藥物,佐以前述韓神鳳長達1年未有身體不適就醫求診記錄,如此自無從認定韓神鳳一直有高血壓之病灶,而沒有服藥控制,最終又再度引發腦中風。
⒉檢察官於相驗時乃係發現韓神鳳口鼻內有胃內容物、嘔吐物殘
留,外觀眼瞼結膜充血,並有點狀性出血,為典型窒息表徵,故而判定為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意外死亡一節,業如前述,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哲醫字第0051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法醫檢驗屍體時就頭面頸部勘驗結果固記載:「顏面、耳部與頸項泛紫,左臉頰浮腫,兩眼瞼結膜充血併有點狀出血,眼角膜微溷濁,兩眼瞳孔放大,左右鼻孔外有乾凅血跡,口鼻內有胃內嘔吐物殘留,嘴角歪斜,嘴唇典型發紺,牙關緊閉,舌頭咬合於齒列間破皮少量出血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5號相驗卷第22頁),惟檢察官未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韓神鳳係腦中風引起嘔吐而窒息死亡。足認檢察官並未以韓神鳳曾有陳舊性腦中風,及相驗當時有嘴角歪斜,而判定韓神鳳係再度腦中風死亡。是以上訴人僅以韓神鳳生前有心血管疾病合併右腦機殼出血,及相驗當時有嘴角歪斜,推論韓神鳳係因腦中風復發致嘔吐、吞嚥困難,窒息死亡等語,自不足採。
㈣末查:訴外人高雄市勞工之友總會以被上訴人之胞弟韓神鳳為
被保險人,於97年7月3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第6順位之受益人。又被上訴人戊○○、丁○○、己○○、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第六順位受益人,前五順位受益人已不存在。若被保險人韓神鳳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保險金1百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因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證明韓神鳳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乃已盡證明之責,而保險人即上訴人雖抗辯其非屬意外,惟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百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