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告 吳承育

訴訟代理人 吳進富

被告 吳境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起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使用權不存在(「無」應屬贅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15時40分起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就特定時間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未予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15時40分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11萬元之價格賣與被告,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亦已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惟後續系爭車輛使用人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未繳納,致原告遭追討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但是嗣後已於107年11月3日12時20分再將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 錢俊翔 ,現亦非被告所有,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3日15時40分賣與被告並交付,現非原告所有,亦無使用權限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兩造當時縱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仍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3日15時40分起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車輛自該時起亦無使用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3日15時40分起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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