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94號

原告 張界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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