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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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2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育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任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某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三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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