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原告 林冠妤

被告 郭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其中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7,500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及1,000元之手續費,交付126,500元與被告;原告另於109年8月15日提供伯爵錶1只,向 嘉義 當鋪質當得13萬元借與被告,均約定於109年10月還款,惟被告就15萬元現金部分遲不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依約返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33萬元及其中15萬元之109年11月、12月份共2個月利息1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00元,有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拿126,500元;另於不到一個月後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利息為每月1,500元,被告拿3,000元給原告作為2個月利息;之後第二個月原告又提供伯爵錶1只讓被告拿去典當,但當鋪利息都由被告繳納,被告要負責把手錶拿回來還給原告,所以應該是跟原告借手錶,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借款20萬元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其借款15萬元、5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每月7,500元,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26,500元與被告;5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交付被告後,被告自行拿3,000元作為2個月利息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⒊就15萬元部分,原告既僅實際交付126,500元,其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23,500元部分,未實際交付款項與被告,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自無從就此23,500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萬元本金,僅於其中126,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就5萬元部分,原告已實際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被告再行交付3,000元作為2個月利息與原告,與上述15萬元部分原告主動預扣高額利息、手續費有別,堪認兩造確係就5萬元本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為109年10月乙節,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約定何時返還,如果有就還,沒有就要繳息,有說有辦法3個月就還,沒有辦法會繼續繳息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兩造借款時程,係於109年7月先借15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之後不到一個月再借5萬元,被告交付2個月利息等情,應可認兩造就利息部分僅計算至約109年10月間;再衡以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時,提及「叫我幫你這2-3月度過」、「之前就說你要用的錢是3個月」等語,被告僅回覆現在沒有錢還、有繳利息,但並未就原告所稱期限為爭執或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此部分借款均應於109年10月返還,應屬可採。

 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欠本金126,500元、50,000元借款未予清償,清償期限為109年10月,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兩造約定,15萬元即實際貸與126,500元部分利息為每月7,5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71(計算式:7,500126,50012=0.71,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利息,原告無請求權,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借款已到期之109年11月、12月共2個月利息,於4,217元(計算式:126,500元20%122=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其中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未主動約定利息,然就被告交付3,000元作為2個月利息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兩造就此5萬元部分,亦已達成前二月利息為1,500元之合意,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計算式:1,5001250,000=0.36),惟兩造均未主張就此二月後之利息如何計算有所約定,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除上開已到期者外,僅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0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126,500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5萬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13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自己所有之伯爵錶1只,以被告為持當人,於109年8月15日向嘉義當鋪典當,由被告取得質當款13萬元,嗣後利息亦由被告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當票為證(見嘉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將13萬元金錢借與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想要把我的手錶拿回來,如果被告付我13萬元,我可以自己去贖回手錶等語,另衡以被告抗辯:手錶沒有約定如何贖回,每月由我繳利息,但是如果我有13萬元,要將手錶拿回來給原告;我要還原告手錶,因為我是跟原告借手錶等語,且參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當票,亦係以被告為持當人,持伯爵錶質當取得質當款13萬元,後續並由被告自行繳納當鋪利息,綜上,兩造就此部分法律行為,顯與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約定日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不符,難認兩造間係就13萬元金錢本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金錢13萬元,並無所據。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是否變更,原告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17元(計算式:126,500元+4,217元+50,000元=180,717元),及其中126,500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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