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中葳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昱 欣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昱欣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中葳與 林毓棟 (涉案部分另行併案通緝)、暱稱「 楊楷均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毓棟擔任詐欺水房主謀,陳中葳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黃昱欣經陳中葳告知使用黃昱欣之Instgram(下稱IG)帳號「ccom4_17」(下稱系爭IG帳號)張貼收取帳戶廣告之需求,依黃昱欣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付出高昂費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黃昱欣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前某時,依據陳中葳指示,使用系爭IG帳號招貼收取帳戶廣告,誘使 黃品羚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9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陳中葳。陳中葳另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依據林毓棟指示向 侯瓔 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確定)收取 侯瓔容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瓔 容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陳中葳又於111年4月初某日向 宋子杰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件所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取宋子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子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黃品羚合庫帳戶、 侯瓔容中信 帳戶及宋子杰國泰帳戶後,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方式,使 梁哲偉 、 何建澂 、 吳珮筠 等3人(下稱梁哲偉等3人)陷於錯誤,梁哲偉等3人即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陳中葳、被告黃昱欣及黃昱欣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中葳部分
關於事實欄所示陳中葳之犯罪事實,均經陳中葳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97-200頁,審金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4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梁哲偉、被害人何建澂、告訴人吳珮筠,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品羚、侯瓔容、宋子杰於警詢時指稱在案(警卷第13-14頁、第15-17頁、偵一卷第71-73頁,警卷第19-22頁、第9-12頁,偵一卷第35-39頁),復有告訴人梁哲偉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5-76頁),被害人何建澂提出之IG帳號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第37-43頁、第31頁、第49-51頁),告訴人吳珮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2頁、第65-66頁),以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6頁),侯瓔容中信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69-83頁)、宋子杰國泰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10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中葳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陳中葳所能知悉甚詳,足認陳中葳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其本人、林毓棟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是陳中葳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二、黃昱欣部分
訊據黃昱欣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陳中葳之指示使用系爭IG帳號張貼上開廣告,黃品羚經該廣告聯繫之,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黃品羚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中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陳中葳係朋友關係,陳中葳告知需要帳戶協助外籍移工領取薪水,我信任陳中葳才幫忙在系爭IG帳號代為張貼廣告,其餘一概不知云云。黃昱欣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昱欣與陳中葳並非陌生人,而係朋友關係,黃昱欣係因信任友人陳中葳稱外籍移工需要帳戶收取薪水,才幫忙代為張貼廣告徵求帳戶,且黃昱欣生活單純,對於外籍移工如何來台工作、能否在台申辦帳戶、來台工作如何領取薪水均毫無經驗,陳中葳又保證一定合法,黃昱欣對於陳中葳與他人所談論之細節均未參與,也未參與詐騙之過程,更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可見黃昱欣僅係單純基於常人對於朋友之請求與信任,其轉發廣告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云云(審金訴卷第95-99頁)。惟查:
(一)黃昱欣有依據陳中葳指示,使用系爭IG帳號張貼上開廣告吸引他人提供帳戶,黃品羚依據經該廣告與黃昱欣聯繫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寄送陳中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梁哲偉,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黃品羚合庫帳戶之事實,為黃昱欣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梁哲偉、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品羚於警詢指述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梁哲偉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頁碼如前述),復有黃昱欣使用系爭IG帳號與黃品羚間之對話可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第25-36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黃昱欣,見本案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黃品羚提供之黃品羚合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梁哲偉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黃昱欣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徵之黃昱欣陳稱:陳中葳拜託我幫忙貼文發廣告,陳中葳傳了一張寫有「有資金需求可聯繫」之類的文字,我就幫陳中葳在系爭IG帳號貼文,我問陳中葳是做何使用,陳中葳稱是要把帳戶簿子借給外勞用,因為外勞來台灣沒有帳戶用,要給他們存錢,並稱如果有人詢問,要我直接把陳中葳微信帳號給對方;我應該有跟私訊我的人講到提供帳戶有5,000元報酬,這是陳中葳跟我說的;陳中葳有說從事本件工作,要給我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偵一卷第48-49頁,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6頁)。黃品羚於警詢亦陳稱:我在111年3月4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系爭IG帳號張貼如果有資金需求可以和對方接觸,我和對方聯繫,對方說如果提供銀行帳戶,可以每天領到錢,說是要把帳戶提供外籍移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才把黃品羚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了密碼的紙條,透過空軍一號中南站物流寄出等語(偵一卷第38頁)。另依上揭黃昱欣與黃品羚間IG對話,黃品羚詢問「那個人能信任嗎」「姊姊,要寄卡片跟簿子我會擔心」,黃昱欣回覆「要給外籍勞工用的」「因為他們在台灣不好辦」「已經有完成的客人可以放心」,黃品羚復詢問是否會將東西再寄回,黃昱欣回覆「我們會呀。中途可以取消。你每天都可以領到錢。你可以試試看。這個我也不敢騙人不然走不長遠」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又陳中葳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黃昱欣的角色為貼貼文,並跟黃品羚等要租或賣帳戶的人告知提供帳戶的話,每天都可以拿到5,000元,是否如此?)是;之後細節都是林毓棟跟黃昱欣聯繫,林毓棟有說過要給女生錢,但不知道是黃昱欣跟黃品羚一起拿還是各得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陳中葳於偵查程序亦陳稱:林毓棟有請人把黃品羚寄來的包裹當我面開封,裡面確定有黃品羚帳帳戶的存簿、提款卡等語(偵二卷第200頁)。由是可見,本案係陳中葳要求黃昱欣張貼廣告徵求他人申設帳戶,陳中葳允諾黃昱欣可獲得報酬5,000元,且黃昱欣知悉提供帳戶者亦可獲得5,000元報酬,黃昱欣因而在系爭IG帳戶張貼「有資金需求可聯繫」之廣告,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與之聯繫,待黃品羚聯繫後,再以提供外籍移工薪轉帳戶,且每日可領到錢為由,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品羚即依上述方式將其申設帳戶寄出,並由陳中葳經手後續事宜。
3、依上可見,黃昱欣知悉其僅需單純幫忙張貼廣告招募介紹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知悉提供帳戶之黃品羚亦可每日獲得5,000元報酬,任何人均能輕易發現本案欲求帳戶者,單以1日而言,即需給予黃昱欣及提供帳戶之人高達1萬元之費用,遑論後續還需每日給付提供帳戶者5,000元之費用,黃昱欣自當知悉本案欲求帳戶者,係願付出高達逾萬元之費用。而倘本案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外籍移工作受領薪資之用,則取得帳戶所需付出之費用成本,豈可能與一般認知外籍移工受領薪資幾乎相同?形同外籍移工之薪水幾近用在購買或租用帳戶?黃昱欣應能輕易發現,陳中葳所稱帳戶係提供外籍移工薪轉之理由,並不合理。是以,黃昱欣知悉本案欲求帳戶者願以逾萬元之高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且能發現陳中葳聲稱徵求帳戶之理由並不可信。且依黃昱欣自陳其曾從事網拍事業(本院卷第151頁),案發時已成年,黃昱欣對於金融帳戶申辦應不陌生,可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豈有以高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黃昱欣依據本案有人願以高價取得任何人都能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及陳中葳所提說詞又不合理之過程,應能認識其張貼廣告吸引介紹之金融帳戶,當係供不法之用。又黃昱欣從陳中葳表示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一情,又可知其介紹之帳戶,將作為提供其他金流匯入之用。故黃昱欣應能認識其張貼廣告吸引介紹之金融帳戶,不僅係供不法用途,且將供不法金流匯入之用。而現今詐欺案件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黃昱欣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當有所知悉。是黃昱欣依據上情,應能認識其張貼廣告徵求之帳戶,有高度可能係供來源不明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欺等贓款匯出匯入使用,卻仍為賺取報酬張貼廣告吸引並介紹黃品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黃昱欣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黃昱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即便陳中葳有向黃昱欣聲稱提供外籍移工薪轉帳戶之說詞,且黃昱欣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過程,對於外籍移工受領薪資狀況也不甚理解,然黃昱欣應能從前述簡易計算及種種明顯不合理之客觀情境,輕易發現陳中葳所稱徵求帳戶之原因不足採,且能認識其張貼廣告吸引之帳戶將供非法之用,黃昱欣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至黃昱欣所辯其係因與陳中葳為朋友關係,信任陳中葳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然黃昱欣僅係在陳中葳任職之手機店購買手機時認識,且平常二人不會相約外出,此經黃昱欣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可見黃昱欣與陳中葳間至多僅為認識且稍有互動之關係,並無深厚交情,難認其等間存在何等特殊信賴關係,會讓黃昱欣對於陳中葳所言一概不假思索信任,據此並不足以認定黃昱欣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及意欲。黃昱欣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5、依上,黃昱欣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昱欣不知張貼廣告吸引並介紹黃品羚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黃昱欣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中葳及黃昱欣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
1、陳中葳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陳中葳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考量檢事官於偵查中,並未直接詢問陳中葳就洗錢部分是否認罪,但陳中葳對於檢事官詢問收受侯瓔容中信帳戶及黃品羚合庫帳戶情節均坦承不諱,且對收取宋子杰國泰帳戶一情,亦未表示否認(偵二卷第198-200頁),並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即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審金訴卷第88頁),應寬認陳中葳於偵查中亦曾經自白;另陳中葳稱並未拿到報酬(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陳中葳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以,依陳中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或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陳中葳符合裁判時第23條第3項需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其等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未滿,最高為4年11月(依據上揭說明,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仍為4年11月)。是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陳中葳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均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中葳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2、黃昱欣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黃昱欣成立一般洗錢罪僅成立幫助犯之理由,詳如下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昱欣,職是黃昱欣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以,陳中葳負責收取本件侯瓔容中信帳戶、宋子杰國泰帳戶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帳戶,嗣經陳中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黃昱欣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黃昱欣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黃昱欣雖對使用黃品羚銀行帳戶者,將利用黃品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昱欣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證黃昱欣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自應認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並介紹黃品羚將上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四、是核陳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黃昱欣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而:
(一)黃昱欣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上。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然黃昱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接觸之對象為陳中葳,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黃昱欣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認黃昱欣對於陳中葳以外之人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黃昱欣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程序雖係針對黃昱欣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然黃昱欣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環繞在黃昱欣主觀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審金訴卷第97-99頁),檢察官之攻防亦環繞上開爭點,是關於黃昱欣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故就黃昱欣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已為充分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是本院關於黃昱欣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改論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黃昱欣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又認為黃昱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黃昱欣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陳中葳與與林毓棟(涉案部分另行併案通緝)、暱稱「楊楷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陳中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昱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之一罪。
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陳中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陳中葳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陳中葳陳稱其收受侯瓔容中信帳戶及宋子杰國泰帳戶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判過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查陳中葳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侯瓔容中信帳戶及收受宋子杰國泰帳戶之行為,雖曾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確定(詳見被告前科表)。然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而上述另案判決確定案件中,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本案均為不同人,然詐欺取財罪行為人罪數之計算,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個別計算,是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陳中葳所稱重複起訴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一)陳中葳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中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陳中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檢事官於偵查中雖未直接詢問陳中葳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認罪,然依據前揭說明,考量陳中葳於檢事官詢問中就侯瓔容中信帳戶及黃品羚合庫帳戶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未否認收取宋子杰國泰帳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白本案全部犯罪,應寬認陳中葳於偵查中亦曾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陳中葳獲有報酬,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陳中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
陳中葳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因無證據證明陳中葳獲有報酬,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陳中葳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黃昱欣
黃昱欣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
(一)陳中葳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陳中葳之犯行係收取上開3個人頭帳戶,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分別受有6萬2,000元、5萬元及6萬元之損害,陳中葳之犯行手段非輕,惟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另考量陳中葳之地位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陳中葳有詐欺前科,有陳中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115頁),素行非佳。惟考量陳中葳所為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斟酌陳中葳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陳中葳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中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終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6萬2,000元、5萬元及6萬元之損害,及陳中葳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黃昱欣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昱欣之犯行手段係藉由張貼廣告徵求介紹人頭帳戶,因而介紹黃品羚提供其申設帳戶1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有6萬2,000元之損害。是黃昱欣之犯行手段並非輕微,惟其造成損害結果尚非鉅大。另考量黃昱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昱欣並無前科,有黃昱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惟黃昱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定。另審酌黃昱欣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黃昱欣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黃昱欣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陳中葳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陳中葳尚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陳中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陳中葳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黃品羚合庫帳戶、宋子杰國泰帳戶及侯瓔容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該等帳戶之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第44頁、第76頁、第97頁),是上述款項雖均為陳中葳、黃昱欣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梁哲偉
111年1月中旬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通訊軟體向梁哲偉佯稱可至Fxtrotrade網站打資NFT區塊鍊,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哲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入1筆6萬2,000元,應為匯入2筆,金額各為5萬元及1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品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匯入1筆6萬2,000元,應為匯入2筆,金額各為5萬元及1萬2,000元,應予更正)
2
被害人何建澂
111年3月19日
13時前之某時許
何建澂先在網路IG平台看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訊息即加入投資,致使何建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
20時42分許
5萬元
侯瓔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吳珮筠
111年4月1日15時許
吳珮筠透過朋友介紹在網路IG平台看見詐欺集團以暱稱「楊楷均」從事代操股票之訊息,即加入投資,致使吳珮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宋子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21時5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
高市警仁武分偵字第11171793301號卷宗
偵一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