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告 陳孟屏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被告 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2年8月2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四一五三一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陳富山 所有,陳富山死亡後,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民國82年8月2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41531號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5日起至82年11月15日、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7年間罹於消滅時效,再經5年除斥期間,至102年止,系爭抵押權業因被告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已有害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益。為此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富山為朋友關係,陳富山之前開熱炒店,伊會前往店裡吃飯,陳富山表示經濟有困難,還一直說有人要跟他要錢,伊看陳富山可憐,陳富山也說過幾天就會還錢

  ,所以才會借40萬元給陳富山。當時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一開始陳富山有寫借據,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陳富山就將借據拿回去,除了系爭抵押權權狀外,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借40萬元予陳富山;伊不了解法律,才會這麼久都沒有去實行系爭抵押權,但原告當時也有在陳富山的店裡幫忙,有一次伊去陳富山家裡要錢,剛好原告也在,是原告幫忙開的門,原告知道伊是要跟陳富山要錢,但原告說陳富山不在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42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2年8月15日至82年11月15日,依前開法文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至遲於9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也有在陳富山的

  店裡幫忙,有一次伊去陳富山家裡要錢,是原告幫忙開的門,原告知道伊是要跟陳富山要錢,但原告說陳富山不在家云云,要難認被告已對陳富山為債務之請求,且原告亦未對

  陳富山提起訴訟,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院無法自被

  告上開辯詞,為本件借貸債權時效不消滅之認定。再查,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11月15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未實行而歸於消滅

  ,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日新段

234

81.31

10000分之435

002

臺南市

南區

日新段

234-1

3.99

10000分之435

003

臺南市

南區

日新段

235

470.85

10000分之435

004

臺南市

南區

日新段

235-1

9.01

10000分之43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四層

合 計

附屬建物:陽台

001

230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6.04

76.04

4.84

全部

含共有部分:日新段242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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