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月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卿與告訴人 黃博昇 皆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46分許,在上揭地址1樓大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