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雅慧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第13行、第14行至第15行、附表原記載「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許」、「戊○○」、「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許」、「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林雅慧知悉少年戊○○為未成年人」、「除 黃永禎 所匯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警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第66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黃泳禎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致上開款項遭圈存,亦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至38頁),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戊○○、 李國禎 、黃泳禎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應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前揭款項以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故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69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戊○○、告訴人李國禎之家屬李怡穎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黃永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匯4萬9,977元遭詐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林雅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戊○○、李國禎、黃泳禎,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李國禎、黃泳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李國禎、黃泳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李國禎、黃泳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告訴人戊○○、李國禎、黃泳禎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揭郵局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 官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又以賣家未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
4萬9,986元
2
李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在FB上商品,並要求在蝦皮賣場交易,再以需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等語,致李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1分
4萬9,986元
3
黃泳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自己是境外客戶要購買商品,要請賣家開通境外交易功能等語,需先進行認證,致黃泳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1分
4萬9,977元